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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地税局在对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系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房地产企业,以下简称C公司)税务稽查中,发现该公司财政奖励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缴纳存在疑点。税务机关及时锁定线索,面对复杂的税收征管环境,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的威力,与外地税务机关联手,通过实地检查、税务约谈和外部查证等,最终追缴该公司企业所得税1672.95万元,加收滞纳金695.27万元。
案情疑点初步显现。税务人员发现C公司在检查年度收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6966万元,附银行进账单、收据,付款单位为W工业园区,收据中标注“奖励款”。财务人员称,6966万元系地方政府奖励A公司的投资奖励,C公司仅负责代收,且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划给了省外母公司,并提供了资金划转的相关凭证。
网上取证理顺关系。税务人员通过银行取得C公司资金流水,显示C公司收到款项后当日转款到省外的B基金。围绕ABC之间的关系,检查人员利用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查明C公司的主要投资人系有限合伙制的B基金,该基金为省外A公司发起的一只私募基金,A公司是B基金的执行管理人。
外部查证初显端倪。税务人员到W工业园区进行了第三方调查,取得了该款项拨付的内部审批资料。资料显示,奖励的对象是C公司,奖励理由是出让金和契税返还,奖励金额为C公司超出协议金额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总和的7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之规定,检查人员认定:该款项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税收入总额,C公司应计未计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672.95万元,检查人员及时送达了文书追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投资协议暗藏玄机。C公司收到文书后,正式提出申辩。声称该笔款项的纳税主体是A公司而不是C公司。理由是根据园区政府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资金系奖励A公司的投资奖励,且A公司已向省外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了该笔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对同一笔收入对C公司不能再征一次企业所得税,同时提供了A公司在省外税务机关网上申报的申报表。当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税票的时候,该公司却以税票不在本公司为由拒绝。检查人员及时联系了省外A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请求协查。不久,当地税务机关反馈A公司和B基金均未就该款项缴纳税款。无奈,C公司只好承认是他们在省外的税务机关电子税务局仅仅进行了申报,打印出申报表以后又申请撤销了网上申报记录。但C公司仍坚持认为该笔款项是投资奖励,应由A公司在省外缴纳。而对于C公司提供的这份协议,检查人员认为协议明确了奖励的标准、支付时间,但未明确提到奖励对象是A公司还是C公司,但综合协议全文,享受政府奖励各项权益是有前提的,必须履行对应的义务,即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土地交易、支付出让金、缴纳契税,不仅如此,还要在指定时间内达到房地产开发的各个节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履行上述义务的是C公司,由C公司享受对应的权益更具合理性。
专家剖析锁定案情。对于同一份协议,协议签订的双方做出了不同的理解,导致税企双方对这笔收入的纳税地点有不同的意见。那么,能否请工业园区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呢?此时,工业园区出于营造良好投资环境的考虑,拒绝出具其他证据,案件陷入了僵局之中。但是,税务机关并没有停止案件查处的脚步。他们邀请了税收实务专家和法律顾问,召开了业务研讨会。专家团分析后指出,C公司的投资人是B基金和其他股东而非A公司,A公司虽是B基金的执行管理人,但也只是享有B基金极小份额的基民之一,这笔拨款如果是C公司所称的投资奖励,也应当奖励给B基金和其他股东,权益主要由基民和股东享有而不是A公司独自享有。所以,称这笔拨款是奖励给A公司的投资奖励是不成立的,C公司将资金划转给A公司应视为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非所谓的“转付投资奖励”。
专家们的深入分析为税务人员指点了迷津,案情柳暗花明。税务人员约谈了C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法人代表,告知了税务机关查处的事实和判定依据,在无可辩驳的事实面前,C公司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共两千多万元。
案件点评:本案焦点问题是,税务机关不是民事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无权对民事合同的涉税争议条款或者未明确事项的予以裁定。当意思表示不明时,需要合同主体协商确定。当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税收方面明显对合同当事人不利时,他们往往选择三缄其口,或者联合自保。而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及如何启动公益诉讼,目前尚无办事规则或者成功案例可资借鉴。税务领域的公益诉讼值得深入地研究和探讨。
(作者:田后彬 方洪 陶子娟 )